郭文超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0:51
罪犯郭文超,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2003)毕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文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5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刑执字第594号刑事裁定,将郭文超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7月3日罪犯郭文超获减刑三次,共减刑四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郭文超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郭文超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文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3—2014.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3—2015.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文超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文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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