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3)临中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认定蒋先志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蒋先志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12月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云高刑终字第2048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1349号刑事裁定将蒋先志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6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刑执字第265号刑事裁定,将蒋先志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其后至2013年7月3日罪犯蒋先志获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蒋先志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蒋先志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先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2—2014.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2—2015.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蒋先志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先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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