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姜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执字第772号刑事裁定,将姜洪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姜洪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姜洪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9—2013.8期间获综合记功一次;2013.9—2014.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姜洪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32年3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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