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2年4月25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金有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宣判后金有明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9月1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40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金有明的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7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黔刑执字第401号刑事裁定,将金有明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7月3日,罪犯金有明获减刑四次,共减刑五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金有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金有明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3—2014.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3—2015.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金有明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有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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