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杜真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0月21日杜真军获本院减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杜真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杜真军减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真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7—2012.6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九千元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杜真军的刑期至2016年2月6日,余刑不足四个月。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三个月出监教育的时间,对罪犯杜真军不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真军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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