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筑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郭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3年7月3日郭平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郭平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郭平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4—2014.3、2014.4—2015.3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附带民事赔偿一万五千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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