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1999年7月6日作出(1999)毕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陈品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原告人张文珍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0日作出(1999)黔刑终字第3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核准原判,驳回张文珍的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461号刑事裁定,对陈品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5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38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品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7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陈品昌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陈品昌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品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4-2013.10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1-2015.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品昌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品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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