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黔织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以陈祥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其他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王瑞银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6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陈祥兵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祥兵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祥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2014.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4—2015.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履行,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祥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祥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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