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成志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0:51
罪犯高成志,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毕中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高成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571号刑事裁定,将高成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7月3日前罪犯高成志获本院减刑三次,共减刑四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高成志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高成志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成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3—2014.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3—2015.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成志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成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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