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陈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7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陈青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青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1—2013.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5.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青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青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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