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白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0:51
罪犯程白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6)安市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程白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十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程白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程白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其后至2013年7月3日前程白成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程白成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程白成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白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3—2014.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3—2015.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程白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白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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