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黔毕中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泽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4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此后至2011年4月15日陈泽顺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陈泽顺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陈泽顺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泽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0.7—2014.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泽顺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三个月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泽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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