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宣判后陈林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11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南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5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陈林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林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9—2013.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5.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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