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0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贪污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在实施2011、2012年天柱县油茶林低产改造项目过程中,天柱县竹林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谭诗忠、喻培清(二人已判刑)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他人员共谋,分别以杜某某等人的名义与天柱县林业局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未实施,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从而套取国家油茶林低产改造专项资金416269元进行共同贪污,其中与杜某某共同贪污47975元,杜某某个人分得32136.98元。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作为村干,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国家油茶林低产改造专项资金共同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在实施天柱县2012年油茶林低产改造项目中,天柱县竹林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谭诗忠、喻培清(二人均已判刑)与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共谋,分别以杜某某等人的名义与天柱县林业局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未实施,套取国家油茶林低产改造专项资金416269元进行共同贪污,其中与杜某某共同贪污47975元,杜某某个人分得32136.9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向中共天柱县纪委退赃30531.1元。在审理中,被告人杜某某向法院退赃1605.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邓某某、潘某某、潘某某的证实,有同案谭诗忠、喻培清的供述,有天柱县竹林乡油茶低产林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施工合同、验收报告、会计凭证、税务发票、银行流水清单、收据、任职文件、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林业站工作人员谭诗忠、喻培清的邀约下,在实施天柱县油茶低产林改造项目过程中,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国家项目款47975元进行共同贪污,个人分得32136.9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伙同谭诗忠、喻培清共同贪污油茶林低产改造项目款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在审理中,被告人杜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32136.98元(其中30531.1元由中共天柱县纪委保管、1605.88元由天柱县人民法院保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 阳 建涛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友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袁小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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