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端伍,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义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户籍地开阳县,现住开阳县。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义泽,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端伍、罗义祥、罗义泽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端伍、罗义祥、罗义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罗端伍、罗义祥、罗义泽等人驾驶乘坐贵JEG593号比亚迪轿车行至开阳县南龙乡翁朵村下翁丑组被害人任某某家附近,被告人罗端伍以认识被害人任某某之子的方式到被害人任某某家中与其搭讪骗取信任,后被告人罗义祥又以收购旧币为名到被害人任某某家中采用丢包方式谎称现金丢失,要求检查被害人任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害人任某某为表示自己的清白,便携带存折与被告人罗端伍、罗义祥到开阳县城查证。期间,被告人罗义祥又以被告人罗端伍及被害人任某某携带物品需要各自打包为由,趁被害人任某某没有注意,窃取其存折并让其下车等候,后被告人罗端伍将窃得信合存折及密码在开阳县国土资源局附近交给被告人罗义泽取款。被告人罗义泽遂在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云开分社将被害人任某某信合账户内人民币46000取走,后将取出的人民币均分。2015年9月9日,被告人罗义泽、罗义祥、罗端伍先后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罗端伍、罗义祥、罗义泽犯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罗端伍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分别对被告人罗义祥、罗义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审理中查明,贵JEG593号比亚迪轿车所有权系罗义祥。2015年8月25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罗义泽身上查获人民币2053元。被告人罗端伍,曾因犯盗窃罪于二〇〇九年四月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端伍、罗义祥、罗义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信合取款凭单、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罗端伍、罗义祥、罗义泽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端伍、罗义祥、罗义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46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端伍系累犯,具备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罗端伍、罗义祥、罗义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端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罗义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
三、被告人罗义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053元,发给被害人任某某,尚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罗端伍、罗义祥、罗义泽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43947元。
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贵JEG593比亚迪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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