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登明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0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1983年12月22日出生,住遵义市。

被告人许某某,生于贵州开阳县,身分证号×××,住开阳县。2015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开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 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开阳县永温坤建村哨上组其岳父张连平家中,询问其妻张梅的下落。其在张连平家中询问张梅的情况时,与其姨姐张某甲发生口角言语上的冲突,并导致双方抓扯。被告人许某某先用木凳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头部砸伤,并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左手手臂杀伤,后经当地群众报警,被告人许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带走。经开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筑)公(刑)鉴(活检)字(2015)开039号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其被被告人许某某殴打受伤,要求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2,4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无经济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开阳县永温坤建村哨上组其岳父张连平家中,询问其妻张梅的下落。其在张连平家中询问张梅的情况时,与其姨姐张某甲发生口角言语上的冲突,并导致双方抓扯。被告人许某某先用木凳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头部砸伤,并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左手手臂杀伤,后经当地群众报警,被告人许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带到派出所,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在开阳县永温卫生院和开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320.8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公(筑)鉴(活检)字(2015)039号法医检验鉴定书;开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病历记录材料及医疗发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方位示意图、指认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节录)》的规定,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赔偿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3,055.00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055.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凳一张、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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