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甲,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4年1月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4年1月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卢某某到开阳县紫兴社区一中公厕上厕所,与同上厕所的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了身体碰撞,继而产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卢某某对刘某某等人进行追打,当追至环湖新区公交站时,被告人郑某甲用卡子刀将刘某某背部刺伤,同时被告人卢某某用树枝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卢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审理中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郑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图片、贵阳市公安局公(筑)鉴(活检)字(2014)002号法医检验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郑某甲、卢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卢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同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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