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以盗窃罪判处蔡志均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后因漏罪被该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黔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认定蔡志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数罪并罚,加上原判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9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17日,蔡志均获本院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蔡志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蔡志均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志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2014.2、 2014.3—2015.3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志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志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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