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1998年9月16日作出(1998)毕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曾祥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曾祥学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8日作出(1999)黔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 月3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899号刑事裁定,对曾祥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黔刑执字第813号刑事裁定,对曾祥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前曾祥学获本院减刑三次,共减去刑期三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曾祥学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曾祥学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祥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1-2013.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5.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祥学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祥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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