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0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国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吴国明在天柱县高酿镇白坌村豪美熊(地名)被害人彭某某养鸡棚,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棉被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天柱县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国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庭审中,被告人吴国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明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国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吴国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阳建涛

二〇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记员  杨 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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