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0:50
罪犯陈春,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黔纳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3月24日本院以(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17日陈春获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5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陈春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陈春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0—2013.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2014.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春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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