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顺国,小名蔡老二,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现住开阳县。2008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顺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5时许,被告人蔡顺国在开阳县紫兴社区贵开路“黔隆湖水汇”洗澡后,在水汇的休息大厅睡觉,其在上厕所时,发现被害人田德华将自己的一部白色糯米牌5S型手机放在沙发的柜台上充电。被告人蔡顺国便假装到被害人田德华所睡的旁边沙发上睡觉,趁被害人田德华熟睡之机,将其手机盗走。安发后,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3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59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蔡顺国犯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审理中查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田德华。被告人蔡顺国曾因犯盗窃罪于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六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顺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田德华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记录、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蔡顺国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顺国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蔡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顺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左顺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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