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才奎犯强奸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0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才奎,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现暂住开阳县。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卞海燕,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才奎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才奎及辩护人卞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才奎驾驶摩托车经过开阳县南山社区学良大道新法院门口时,看见被害人张某甲独自一人在新法院门前的院坝内拾荒,便产生了与张某甲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于是,被告人梁才奎以带被害人去捡拾垃圾为由将被害人张某甲骗上了摩托车,带至开阳县城关镇下水附近的树林内,在明知张某甲智力低下的情况,对张某甲进行了奸淫。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梁才奎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在庭审中,被告人梁才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才奎归案后认罪好、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才奎驾驶摩托车经过开阳县南山社区学良大道新法院门口时,看见被害人张某甲独自一人在新法院门前的院坝内拾荒,便产生了与张某甲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于是,被告人梁才奎以带被害人去捡拾垃圾为由将被害人张某甲骗上了摩托车,带至开阳县城关镇下水附近的树林内,在明知张某甲智力低下的情况,对张某甲进行了奸淫。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五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张某甲乙等人的证言;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黔)省二医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123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梁才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才奎归案后认罪好、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才奎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才奎归案后认罪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才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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