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开军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0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住开阳县。

被告人林某乙,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8日,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9时许,被害人林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本村龙坡(小地名)时,发现路上有许多玉米杆阻碍通行,便点火进行焚烧。与被告人林某乙母亲发生争执。在不远处干活的林某乙听见争吵声后便上前与被害人林某甲进行理论并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乙用手中木棒将被害人林某甲的嘴部及右手肘部戳伤后离开案发现场。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筑)公(刑)鉴(活检)字[2014]开015号鉴定文书鉴定,被害人林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称,其被被告人林某乙殴打受伤,要求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32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40元。

在庭审中,被告人林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金额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林某乙母亲周某某在开阳县冯三镇堕秧村高田坎上龙坡的一条路上晒玉米杆。当日19时许,被害人林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该路段,见路上玉米杆阻碍通行,便点火焚烧,周某某以堆放的玉米杆被林某甲焚烧为由,与其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乙见其母亲与林某甲争吵,便上前与被害人林某甲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乙用手中木棒戳被害人林某甲的嘴部及右手肘部,导致林某甲口唇皮肤裂伤、右肘关节皮肤裂伤及腰背部皮肤擦伤。经鉴定,林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林某乙知道林某甲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将其带到派出所,其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的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林某乙于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开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甲受伤后在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庭审中,被害人林某甲,提交了120急救中心急救费300元和治疗卫生材料费20元的发票各一张;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3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

审理中,被告人林某乙自愿赔偿林某甲1000元(此款暂存本院财会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书;医院病历记录材料、疾病证明书及交费收据;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辨认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节录)》的规定,被告人林某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鉴于本案系亲属邻里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林某乙又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愿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赔偿原告人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42元(含已交1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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