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尔发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0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现暂住开阳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万军,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吴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驾驶贵A259F7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开阳县第一中学往开阳县城关镇干田坝方向行驶,途经开阳县城关镇东山村三台山路段时,撞上停放在路边的罗跃驾驶的贵A99E96号小型轿车,致使贵A99E96号小型轿车及罗跃被撞入前方停放的贵E226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底部,造成三车受损、驾驶人罗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围观群众拨打110报警,被告人蔡某甲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罗跃的尸体进行检验,死者罗跃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罗跃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协议的部分款项,即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80,000.00元。后被害人家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某某11,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某某500,000.00元;被告人蔡某甲赔偿55,597.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证人李某某、龚某某、兰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贵警院司鉴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检测记录、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死亡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撞向路边停驶的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家某某进行了部分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量刑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左顺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玲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