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0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年前,被告人杨某甲某在望谟县东街以1200元价钱与他人买得6包炸药,每包炸药有20节,后被告人杨某甲某已经使用了3节炸石头,剩下的被告人杨某甲某一直存放家中。2013年6月1日晚杨某甲、龙某某、杨某甲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告人杨某甲某家中炸药一包(20节)、雷管8枚、导火线21.4米等物品抢走。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某将家里还存放的炸药2包(共40节,6.5千克)交给望谟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炸药称量记录,抽样品送检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贵久远爆刑字(2013)02鉴定意见,证人杨某甲乙、龙某某、杨某甲的证言、望公(刑)勘(2013)257号勘查笔录、被告人杨某甲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某甲某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甲某非法储存的炸药为6.5千克,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其所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用于筑路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甲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甲某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甲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岑继尧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封明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