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飞进,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月11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飞进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飞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伍飞进窜到望谟县新政府门口,看到被害人黄某某某一人在打电话,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着黄某某某威胁到:“把钱和手机拿过来”,后从黄某某某的手上把手机抢走,之后被告人伍飞进往望谟县林业局方向逃跑,并跑到一汽车修理厂的一间房子的床下躲藏,被害人黄某某某尾随至此处后报警将被告人伍飞进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伍飞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建议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伍飞进进行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伍飞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伍飞进窜到望谟县新政府门口,看到被害人黄某某某一人在打电话,便产生抢劫的邪念,接着把钥匙串上的水果刀取下来拿在手上,走到黄某某某面前时,便用水果刀对着黄某某某威胁到:“把钱和手机拿过来”,后从黄某某某的手上把手机抢走,之后被告人伍飞进往望谟县林业局方向逃跑,并跑到一汽车修理厂的一间房子的床下躲藏,被害人黄某某某尾随至此处后报警将被告人伍飞进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林显达持有手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伍飞进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飞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伍飞进系初犯,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飞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代志兴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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