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启夫、覃小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9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启夫。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覃小坚。三都县人,住三都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予以释放。2014年11月11日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1天。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5月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启夫、覃小坚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启夫、覃小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三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11日23时许,被害人韦某甲和韦某乙等人在周覃镇“七友休闲吧”内与被告人覃小坚因锁事发生争吵。后相互拉扯、打斗。被告人周启夫用西瓜刀将被害人韦某甲砍伤,被告人覃小坚用一块钢片殴打被害人韦某甲。经鉴定,被害人韦某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启夫、覃小坚等人先后赔偿被害人韦某甲共计46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启夫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小坚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3时许,被害人韦某甲和韦某乙等人在周覃镇“七友休闲吧”内与被告人覃小坚因锁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覃小坚在“七友休闲吧”门外公路上与被害人韦某甲及韦某乙等人相互拉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启夫拿一把西瓜刀将被害人韦某甲砍伤,后被告人覃小坚拿得一块钢片殴打被害人韦某甲。经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甲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启夫、覃小坚逃往外地躲藏。之后,被告人周启夫于2014年8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覃小坚于2014年8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周启夫、覃小坚等与被害人韦某甲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周启夫、覃小坚等人先后赔偿被害人韦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46000元。被害人韦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写出书面《谅解书》,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覃小坚、周启夫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启夫、覃小坚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启夫、覃小坚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启夫、覃小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启夫、覃小坚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覃小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周启夫、覃小坚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二被告人能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启夫、覃小坚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归案后的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启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覃小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其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十三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覃小坚的刑期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蒙 锡 渊

审判员  张 先 武

审判员  左 裕 祥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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