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归、胡湖、蒙松、贝启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9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昌归,绰号:小树平,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04年1月11日被劳教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贩卖少量毒品,于2011年5月11日被劳教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抓获,现在贵州省安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被告人胡湖,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抓获,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予以释放。现在兴义市戒毒所戒毒。

被告人蒙松,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贝启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归、胡湖、蒙松、贝启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5日、11月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归、胡湖、蒙松、贝启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贝启源在望谟县复兴镇机关幼儿园旁边其住处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黄某某,获赃款100元。

二、2013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贝启源在望谟县复兴镇机关幼儿园旁边其住处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黄某某,获赃款100元。

三、2013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昌归、蒙松在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路某某号蒙松家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毒人员黄某某因没钱用自己的手机作抵押。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昌归、胡湖、蒙松在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路某某号蒙松家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获赃款95元。

四、2013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贝启源在望谟县复兴镇机关幼儿园旁其家窗子处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李昌归,获赃款100元。

五、2013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贝启源在望谟县复兴镇机关幼儿园旁边其住处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黄某某,黄某某用一部平板智能手机抵押给贝启源。

六、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贝启源在望谟县复兴镇民族商店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胡湖,获赃款100元。

七、2013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胡湖、蒙松在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路某某号蒙松家贩卖2颗海洛因零包给黄某某,获赃款180元。当晚20时许,望谟县公安局民警在望谟县复兴镇迎宾大道将李昌归和胡湖抓获,当场从胡湖身上搜得海洛因零包2颗,净重0.08克。2013年12月25日0时许,望谟县公安局民警在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路某某号蒙松家将蒙松抓获,当场从蒙松住的卧室搜得海洛因零包5颗,净重0.22克。

八、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贝启源在望谟县复兴镇机关幼儿园旁边其住处多次贩卖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九、2014年2月18日15时,被告人贝启源与梁某某(已判刑)邀约到兴义购买海洛因,当日贝启源联系好兴义上家后由梁某某从望谟包一辆出租车(贵EU1822)到兴义购买,当晚21时许梁某某到达兴义,在兴义购买得海洛因后梁某某坐其所包的出租车返回望谟,于2014年2月19日2时许在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坝康交警检查站被望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梁某某携带的海洛因1砣,净重19.69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昌归、胡湖、蒙松、贝启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昌归、胡湖在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蒙松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贝启源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昌归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胡湖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蒙松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贝启源对指控作“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九桩事实,梁某某去买毒品,是他自己去的,我没有给他钱,我只是打电话问他要毒品来吸食”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贝启源于2013年12月曾向黄某某、刘某某、李昌归、胡湖等人贩卖毒品。2014年2月18日15时,被告人贝启源与梁某某(已判刑)邀约到兴义购买海洛因,当日贝启源联系好兴义上家后由梁某某从望谟包一辆出租车(贵EU1822)到兴义购买。当晚21时许梁某某到达兴义,在兴义购买得海洛因后梁某某坐其所包的出租车返回望谟,于2014年2月19日2时许在望谟县复兴镇坝康交警检查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梁某某携带的海洛因1砣,净重19.6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贝启源持有的串号865924280597381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贝启源无异议。

2、户籍证明:载明贝启源生于1986年7月21日。

3、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6日12时在贵州省兴义市荣御花园附近将贝启源抓获。

4、扣押清单:载明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梁某某持有的串号A00000362C71A1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串号865156007017787黑色翻盖手机一部。2014年7月16日扣押了贝启源持有的串号865924280597381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公安机关随案移送串号865924280597381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5、毒品称量、取样记录:载明2014年2月19日公安民警在梁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称量从梁某某处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9.69克,并提取约0.05克编为检材1送检,梁某某说是其在兴义和一个男子购买的,准备带回来给小鸭,对称量、取样过程无异议。

6、(2014)望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梁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望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18日14时许贝启源到望谟县复兴镇团结路天主堂梁某某租房处找梁某某,叫梁某某到兴义帮其购买20克海洛因,梁某某同意后贝启源给梁某某12000元钱,其中10000元钱用来购买海洛因,2000元钱作为梁某某到兴义帮贝启源购买海洛因的运输费。当日15时许,梁某某从望谟包一辆出租车(贵EU1822)到兴义帮贝启源购买海洛因,于当晚21时许到达兴义,梁某某在购买得海洛因后乘坐其包的出租车返回望谟,于2014年2月19日2时许在贵州省谟县复兴镇坝康交警检查站被望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梁某某携带的海洛因1砣,净重19.69克,通讯工具二部。

7、刑事案件照片说明:载明贝启源使用的手机照片2张,显示为黑色直板手机1部。

8、通话清单:载明公安机关调取贝启源所用电话与梁小忠所用电话的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2月18日,贝启源与梁小忠有多次联系、与上家有2次联系。2月19日,贝启源与梁小忠联系三次均为凌晨。

9、证明:载明贝启源与贝某某系姐妹关系,经核实,之前在常住人口信息系统里因办理户口业务中错误使用他人相片,导致贝启源与贝某某的常住人口照片出现混淆,贝启源的常住人口照片为贝某某的照片,经处理,现已及时更正。

10、抽样取证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4年7月16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贝启源的尿液取样后,用吗啡测试剂条检测,结果为阳性,其为吸毒人员。

11、关于贝启源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请示报告:载明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讨论建议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贝启源变更强制措施。特向公安局党委请示。

12、关于变更在押人员贝启源强制措施的建议:载明望谟县看守所建议给予贝启源变更强制措施到有条件的医院进行治疗。

13、贝启源下肢感染照片及体检证明:载明贝启源双下肢严重化脓性感染且腐烂,经望谟县人民医院检验,其梅毒螺旋体特异性抗体呈阳性。

14、情况说明:载明(1)贝启源交代其贩卖的海洛因是跟兴义一叫小霞的女子及小霞的老公购买得的,因贝启源未交代小霞及小霞家老公的真实姓名及家庭住址。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派侦查员调查,但至今未果。(2)贝启源交代多次贩卖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韦某。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派侦查员调查,但目前不知道韦某的去向,核实至今未果。(3)贝启源之前使用的手机,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到望谟县移动公司提取该号通话清单,但因超过话单提取期限,故未能提取。

(二)辨认笔录及照片:

载明李昌归从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为2013年12月23、24日贩卖海洛因给他的“小鸭”(贝启源)。胡湖从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为“小鸭”(贝启源)。蒙松从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4号为“小鸭”(贝启源)。贝某从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1号为贝某某,是其长女。照片中5号为贝启源,是其二女。黄某某从10张不同的照片中没有辨认出卖给他海洛因的“小鸭”(贝启源)。

(三)鉴定意见

(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4)46号物证鉴定书:载明所送从梁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四)证人证言

1、梁某某证言:2014年2月18日14时许,小鸭(贝启源)来到我的租房处,她叫我去兴义帮她拿东西(指海洛因),她说已经联系好了,我同意后小鸭拿给我12000元钱,1万元用来买海洛因,剩下的2000元给我做路费和辛苦费,然后叫我在望谟交通局门口等她联系的出租车,她把出租车师傅的电话号码也给我了。当日16时许,我联系出租车师傅在哪里,问他要多少钱,那个师傅说要600元钱,走高速我自己开过路费,我同意后就叫他到天主堂门口接我,后来出租车师傅来天主堂门口接我,我就上车去兴义了。我们到册亨的时候有一男一女要做他的出租车去安龙,二人给了出租车师傅240元,然后我们从安龙上高速到兴义。晚上21时许,到兴义后,我在州医院门口下车,叫出租车师傅在那里等我,随后我打电话联系卖海洛因的那个人,那人叫我到兴义笔山路有个垃圾桶那里等他,我和那人见面后拿了1万元钱给他,他递给我一砣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拿到海洛因后我就到州医院门口坐我包的出租车回望谟了。当我们行至望谟境内坝康交警检查站时我发现前面有一辆越野车横栏在马路上,出租车师傅看见后就停车了,他说怕城管的查拉返客,让我下车走过去,我下车后发现是公安在拦路查缉,我就往马路下面跑,我刚跑就被公安发现,随后公安民警追上来把我抓住,我顺手将手里的海洛因丢在路边,公安抓获我后就在路边寻找我丢的毒品,随后海洛因也被公安找到了。我之前还有一次坐出租车去兴义,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小鸭叫我帮她拿点草药到兴义给她妈,然后我也是包这辆出租车去的,车费是600元,走老路,到兴义后我把草药拿给小鸭家妈,后来小鸭打电话问我身上有钱没有,叫我帮她带半克(0.5克)海洛因回望谟,我同意后就跟小霞联系,花300元钱跟小霞买得半克海洛因回望谟拿给小鸭,购买毒品的数量是小鸭联系的,我只是负责到兴义拿货付款,然后带回望谟给小鸭。

小鸭是我朋友,我不知道她的书名,他住在复兴镇机关幼儿园旁边。

2、黄某某证言:我最近都和贝某某(查证系贝启源)购买海洛因吸食,购买了很多次,前面几次记不清楚,只记得后面几次,2013年12月21日9时许在机关幼儿园旁边和她买得1颗海洛因100元,得后我就拿回家注射了;2013年12月22日14时许我也和贝某某(查证系贝启源)买得1颗海洛因也是100元;2013年12月23日我打电话问贝某某(查证系贝启源),但她说没货了;2013年12月24日16时我用一部手机抵押从贝某某(查证系贝启源)那里得一颗海洛因。

3、刘某某证言:我跟贝启源购买的海洛因时间有点长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只记得是去年(2013年)12月份这样,我每次都事先打电话和她讲才去购买的,那段时间和贝启源购买得三、四次海洛因,每次买一颗海洛因零包,一颗100元,购买得我就拿回家吸食了,我只跟她买过,没和其他人买。

4、贝某证言:贝某某是我的长女,是贝启源的姐,贝启源是次女,她们两姐妹户口调换的原因是当时贝某某吸食毒品,她调换贝启源的户口是想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所以才使用了贝启源的基本情况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后贝启源发现自己的基本情况已被贝某某使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贝启源就使用了贝某某的基本情况办理,致使两姐妹在户口基本信息互换,原来贝某某为长女其基本情况为次女,而贝启源为次女在户口基本信息中体现为长女,今年我已去石屯派出所更正了。

5、贝某某证言:我用我妹贝启源办理二代身份证的情况是这样的,当时年纪还小,没和办理身份证民警说清楚,我就误将我妹妹的人口基本信息使用,后来我也没去更正,我妹妹贝启源去办理第二代身份证的时候用我的户口基本信息办理的,2013年你们公安民警搞户口清理时我爸才将我们的身份信息更正过来,现在我们都使用的是自己的人口基本信息,我叫贝某某,我妹妹叫贝启源,我妹贝启源的小名叫小鸭,外号鸭。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贝启源的供述和辩解:我卖海洛因给“磊”(黄某某)有好几次了,但我只记得2013年12月份他跟我购买得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我在望谟县机关幼儿园窗子旁我住处贩卖得一颗海洛因给黄某某,100元;第二次是2013年12月23日下午15时许,也是和第一次交易的地方卖给他1颗海洛因,也是100元;第三次是2013年12月24日16时许,交易地点也和第一、二次一样,我贩卖得一颗给黄某某,黄某某拿手机来抵押。我卖海洛因给韦某至少也有三次,都是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在望谟县机关幼儿园旁边我住处卖给她的,她每次跟我买都是买1颗海洛因零包,每颗价格100元。我卖海洛因给韦某某老婆刘某某有三次,也是2013年12月份那段时间卖的,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她每次都是跟我买海洛因零包,一颗100元。我卖海洛因给胡湖一次,也是2013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胡湖在望谟县复兴镇民族商店跟我买的,100元跟我买得1颗海洛因零包。李昌归和我买得两次,地点是在望谟县机关幼儿园旁我家房屋一楼左侧处,第一次是1颗海洛因零包,价格100元,第二次卖得2颗海洛因零包,价格200元,除了他们这些人,我没卖给谁了。我每次贩卖的海洛因是和一个叫“小霞”的女子购买的,价格是560-570元每克,我跟小霞购买多少次记不清了,我只记得12月份那段时间和小霞买得四次,其中两次是包出租车去的,一次买得2克,一次3克;还有两次我先和小霞谈好价钱,然后我到银行打钱到她银行卡上,小霞收到钱后通过兴义中巴客车送海洛因来望谟给我,一次是2克,一次是4克。还有一次是我姐的男朋友梁某某在兴义,我叫他帮我带半克海洛因来望谟,他答应了,然后就帮我带来了。小霞是哪里的人我不知道,她的联系电话我忘记了,我联系都是联系小霞,但有时候小霞家老公拿东西(海洛因)来给我,小霞和她老公在卖。但我都不知道他们是哪里的人,住什么地方也不知道。2014年2月18日15时许那天我联系“小霞”,我说要跟她购买20克海洛因,小霞说叫我去,我说我不去,我那个哥(梁某某)去要,小霞说可以,然后我就叫梁某某去要,当时我有3000元,梁某某有2000元,剩下的5000元是梁某某自己卖海洛因得的,筹好钱后就打电话给出租车师傅,是梁某某拿我电话打的,饭后梁某某包得出租车后就去兴义了,梁某某当天到兴义购买得海洛因回来到望谟境内就被公安民警抓了。我和梁某某是一起卖海洛因的,得的钱一起用,2月份那段时间我老公父母在望谟,我不敢在家卖,海洛因是梁某某在卖,具体卖给哪些人我不清楚。我之前用我姐贝某某的名字及她的个人信息是这样的,之前我姐用我的基本信息办理身份证,然后我就办不了身份证,我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就用我姐贝某某的名字,但实际上贝某某是我姐,我是她妹妹贝启源,后来我父亲才把户籍纠正过来的。

2、李昌归的供述和辩解:我和“鸭”购买海洛因有三次,一次是2013年12月23日15时许,我拿钱给蒙松叫蒙松帮我买一颗海洛因零包,蒙松买回来后,我问她和谁买得,蒙松说跟“鸭”买的。一次是2013年12月23日16时许,我打电话给“鸭”问她有东西(海洛因)没有,“鸭”说有,叫我去她家要,我在她家窗口处递得100元给她,她卖了1颗海洛因零包给我,我和胡湖在蒙松家吸食了一半。还有一次是2013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我去“鸭”家从她家窗口递得700元给她,“鸭”就卖得1克海洛因给我。

3、胡湖的供述和辩解:我跟小鸭(贝启源)购买海洛因的次数和时间记不得了,反正有很多次,都是在2013年12月份的时候,那时候小鸭和他姐的男朋友梁某某在卖,我跟梁某某也买得很多次。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李昌归、胡湖、蒙松相互结伙贩卖毒品。2013年12月23日至24日向黄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2013年12月24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望谟县复兴镇迎宾大道将李昌归和胡湖抓获,当场从胡湖身上搜得海洛因零包2颗,净重0.08克。2013年12月25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路某某号蒙松家将蒙松抓获,当场从蒙松住的卧室搜得海洛因零包5颗,净重0.22克。

另查明,被告人蒙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李昌归持有的串号866078017177691黑色平板智能手机一部,串号861544010432834黑色平板智能手机一部,仿苹果黑色智能机一部。扣押胡湖持有的串号357023045836351白色直白智能手机一部。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昌归、胡湖无异议。

2、户籍证明:载明李昌归生于1983年4月8日;胡湖生于1980年9月29日;蒙松生于1973年8月8日。

3、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12月24日20时,公安民警在望谟县复兴镇迎宾大道巡逻时发现李昌归、胡湖、黄某某在盐巴公司路口有毒品交易嫌疑,随后将3人抓获。根据李昌归和胡湖的交代,公安民警于2013年12月25日凌晨在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路某某号蒙松家将蒙松抓获。

4、搜查笔录:载明公安民警在蒙松的卧室床架上一黄色挎包内发现5颗用卫生纸包起的海洛因零包可疑物,其余无异常。

5、扣押清单:载明2013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昌归持有的串号866078017177691黑色平板智能手机一部,串号861544010432834黑色平板智能手机一部,仿苹果黑色智能机一部、两颗海洛因零包可疑物、胡湖持有的串号357023045836351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2013年12月25日扣押了蒙松持有的5颗海洛因零包可疑物。

公安机关将串号866078017177691黑色平板智能手机一部,串号357023045836351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黑色平板智能手机(仿苹果)一部,串号861544010432834黑色平板智能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6、毒品称量、取样记录:载明2013年12月24日公安民警在李昌归在场的情况下,称量从胡湖处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8克,并提取约0.02克编为检材2送检,李昌归对称量、取样过程无异议。

2013年12月25日公安民警在蒙松在场的情况下,称量从蒙松处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2克,并提取约0.05克编为检材1送检,蒙松对称量、取样过程无异议。

7、刑事判决书:

(1)(2013)望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载明胡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2)(2013)望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载明李昌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蒙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8、毒品收据:载明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从胡湖身上缴获的0.08克海洛因、从蒙松处缴获的0.22克海洛因交到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收据1张。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望公法行罚决字(2013)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李昌归因吸毒,于2013年12月25日被望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

(2)望公法行罚决字(2013)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胡湖因吸毒,于2013年12月25日被望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

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1)望公法强戒决字(2013)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李昌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

(2)望公法强戒决字(2013)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胡湖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

11、刑事案件照片说明:载明胡湖被抓获时的照片3张,显示从胡湖身上缴获的2颗海洛因零包系用卫生纸包装的;称量从胡湖、蒙松处缴获的海洛因照片8张;李昌归、胡湖所使用的手机照片2张,显示李昌归使用的手机为黑色平板智能手机一部,胡湖使用的手机为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李昌归盗窃所得的两部手机照片2张,显示1部为(仿苹果)黑色平板智能手机,1部为黑色平板智能手机。

12、抽样取证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3年12月24日,公安民警依法对李昌归、胡湖的尿液取样后,用吗啡测试剂条检测,结果均为阳性,均为吸毒人员。

13、情况说明:载明李昌归供述其持有的两个手机是在菜市场扒窃得来的,经公安机关调查,至今未果。

(二)鉴定意见

1、(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4)011号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所送从蒙松、胡湖处查获的1、2号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已送达被告人李昌归、胡湖、蒙松,均表示无异议。

2、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李昌归扒窃得的(仿苹果杂牌)黑色平板智能手机价值201元、天时达黑色平板智能手机价值235元。并已告知李昌归,其表示无异议。

(四)证人证言:

1、黄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3日15时许我和贝某某说要买海洛因,但她说没货,我毒瘾发了,我听说蒙松、李昌归、胡湖他们三人一起贩卖海洛因,然后我就到蒙松家,我拿得一部手机抵押给蒙松他们,然后他们就卖得1颗海洛因零包给我,我就回家注射了。2013年12月24日上午9时我毒瘾发了,走到复兴镇商贸桥遇见李昌归,我问他蒙松在家不,他说在,然后我就到蒙松家,我用180元和蒙松买得两颗海洛因零包。

2、张某某证言:我跟李昌归、胡湖、蒙松买得过一次海洛因,2013年12月20几号,那天16时许我毒瘾发了,然后我就到蒙松家跟他们购买海洛因零包吸食,我到蒙松家后,看见胡湖和李昌归正在吸食海洛因,我和他们说我只有95元,叫他们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我,他们也同意了,胡湖拿得1颗海洛因零包给我,我就拿回家吸食了,李昌归、胡湖、蒙松他们都是一起卖海洛因的。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李昌归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我与“鸭”买得1克海洛因,然后我拿到蒙松家,我打电话叫胡湖来和我及蒙松吸食,吸食后我叫胡湖、蒙松将剩下的海洛因包装成零包,总共包得14颗,放在蒙松那里保管,后来我在街上买甘蔗碰见黄某某,黄某某说要买海洛因,我就叫黄某某去找蒙松,我买得甘蔗后就去蒙松家,看见黄某某在注射海洛因,胡湖在蒙松家床上坐起,蒙松告诉我卖得2颗海洛因给黄某某共180元,本来是100元1颗那种,但我们和黄某某是好朋友,所以卖给他90元钱1颗,我们卖给黄某某海洛因总共两次,除了这次还有一次是2013年12月23日15时许,卖得1颗海洛因给黄某某100元,黄某某用手机抵押的。2013年12月23日16时许,张某某来蒙松家找我们买海洛因,张某某说只有95元叫我们卖一颗给他,我们同意后就卖得一颗海洛因给张某某,我们只卖给他一次。我和胡湖、蒙松是一起卖海洛因的,钱由我出,蒙松和胡湖贩卖,赚的钱我们三个一起用,我免费提供海洛因给胡湖和蒙松吸食。2013年12月24日买得的1克海洛因被我们三人吸食后剩下的包装成14颗零包,有4颗被我和胡湖、蒙松吸食了,2颗卖给黄某某,8颗蒙松保管,当天晚上,我和胡湖上街寻找买主,我们出来时,蒙松拿了2颗海洛因零包揣在胡湖身上,胡湖那2颗在盐巴公司被公安民警搜得了。我还偷得了两部手机,一部是黑色直板触摸屏(仿苹果)手机,另一部是天时达黑色直板智能机,我偷的目的是拿手机去卖,然后买海洛因。

2、胡湖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23日15时,黄某某用手机抵押,跟蒙松购买得一颗海洛因零包,黄某某抵押的手机是一款黑色平板智能手机,抵押价格是100元,当时我也在蒙松家。2013年12月23时16时许,我和李昌归在蒙松家玩,当时李昌归买得一颗海洛因零包,我和李昌归将买来的海洛因零包打开吸食了一半,我们在吸食的时候张某某来到蒙松家,张某某说要跟我们购买海洛因吸食,他说他只有95元,我将剩下的半颗海洛因零包重新包装以95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随后张某某就走了,之后我将卖得的钱拿给李昌归了。2013年12月24日上午,我和李昌归、蒙松3人在蒙松家吸食李昌归从“小鸭”那里买来的海洛因,吸过后李昌归叫我们将剩下的海洛因包成零包,总的包得14颗,包好后李昌归说上街买甘蔗,我就和蒙松在家卖,当时我和蒙松在蒙松家贩卖2颗海洛因零包给黄某某,90元一颗,共计180元。中午的时候我们三人吸食了4颗零包。当晚20时许,李昌归叫我带2颗海洛因零包和他上街寻找买主,后来在望谟县盐巴公司门口被公安民警查获,我揣在身上的2颗海洛因零包已被公安机关的搜去了,剩下的6颗在蒙松身上。我和蒙松没有钱,我们帮李昌归卖海洛因本钱由李昌归出,卖海洛因赚的钱我们三人一起用,他免费提供海洛因给我和蒙松吸食。

3、蒙松的供述和辩解:我与李昌归、胡湖在一起贩卖海洛因零包,李昌归负责购买海洛因,我和胡湖负责将海洛因包成零包,然后帮李昌归卖,李昌归免费提供海洛因给我们吸食。2013年12月23日15时许,黄某某到我家说要买1颗海洛因零包,当时胡湖、李昌归都在我家。黄某某说没有钱,用手机作抵押,叫我赊1颗海洛因零包给他,他有钱后再来赎回手机,我同意后给了他1颗100元的海洛因零包。当天16时许,李昌归去跟小鸭购买得一颗海洛因零包,他跟胡湖吸食了一半,剩下的半颗胡湖重新包装成海洛因零包,以95元卖给张某某了,然后胡湖将钱拿给李昌归。2013年12月24日上午,李昌归买得海洛因后,与我和胡湖一起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我和胡湖包成海洛因零包,总共包得14颗。包好后,李昌归说是上街买甘蔗,我和胡湖在家,卖了2颗海洛因零包给黄某某,得180元。中午的时候我们三人吸食了4颗,大约21时,李昌归叫胡湖带2颗海洛因零包上街寻找买主。他们上街后我一个人在家又吸食了1颗,剩下的5颗被公安民警搜得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启源以贩卖为目的收购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昌归、胡湖、蒙松相互结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贝启源、李昌归、胡湖、蒙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贝启源当庭作“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九桩事实,梁某某去买毒品,是他自己去的,我没有给他钱,我只是打电话问他要毒品来吸食”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被告人贝启源归案后,供述一直比较稳定,均指认是其叫梁某某去兴义购买毒品,与梁某某证实是贝启源叫其去兴义购买毒品相吻合。尽管梁某某证明出资购买毒品的资金与贝启源的供述不一致,但贝启源的供述与同伙梁某某的供述在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用于购买海洛因的资金额等情节相吻合。同时,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贝启源与上家的手机之间有2次联系,在梁某某到达兴义前后,贝启源与梁某某有多次通话。贝启源的辩解不能合理解释在梁某某到达兴义的情况下还有如此频繁的电话联系,特别是19日凌晨时贝启源与梁某某的电话有三次联系,极为反常,不合理。相反,按照梁某某的证实,不仅能合理解释他们二人之间频繁通电话的必然性,也与所供内容完全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贝启源贩卖毒品海洛因19.69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其多次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昌归、胡湖、蒙松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在作案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被查获的海洛因0.3克应认定为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量,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昌归曾因吸食毒品被劳教,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有劣迹,应从严惩处,且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湖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刑罚,有劣迹,应从严惩处,且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其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且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昌归、胡湖、蒙松多次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望谟县人民法院(2013)望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蒙松宣告缓刑六个月的判决。

二、被告人贝启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被告人蒙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所判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并罚,总和刑期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四、被告人李昌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五、被告人胡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六、随案移送的串号866078017177691黑色平板智能手机一部,黑色平板智能手机(仿苹果)一部,串号861544010432834黑色平板智能手机一部,串号357023045836351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串号865924280597381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谭芙新

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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