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9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某到本组油菜湾自家的自留地非法砍伐金丝榔树木一株。被告人杨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某到打易镇某某村某某组油菜湾自家的自留地非法砍伐金丝榔树木(榉木)一株,用作砧板和粑槽。经实地勘测计算,被告人杨某某某砍伐的金丝榔木活木蓄积为2.777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龚某某、杨某某、冉某某、姚某乙甲、姚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采伐、毁坏应当明知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金丝榔树木一株,活木蓄积2.7771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二立方米以上的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7771立方米,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杨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同时鉴于其非法砍伐、毁坏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用作生活器物,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王安庆

人民陪审员  黄纬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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