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9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八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万某某(已判刑)手中以500元的低价购买得两台价值共计1488元的被盗手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简某某、万某某、杨某某、黄某甲乙、李某某、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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