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9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20时20分许,纳夜派出所民警在开展巡逻执勤工作中,在被告人许某某的卧室床头发现枪支一支。后该枪支被鉴定为能够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所必须的物理结构,系自制枪支(火药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0时20分许,纳夜派出所民警在开展巡逻执勤工作时,群众举报家住望谟县纳夜镇某某村的许某某持有一支长火药枪。民警遂于21时许对被告人许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从其卧室床头边搜出一支长火药枪。经鉴定,该枪能够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所必须的物理结构,系自制枪支(火药枪)。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条,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长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芙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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