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乙甲在望谟县郊纳乡郊纳街上一摩托车修理铺修车时,因醉酒与被害人伍某某、梁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乙甲为了耍威风、逞能,邀约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乙谋(在逃)等人对梁某某和伍某某进行殴打,导致伍某某膝盖、头部等部位擦伤,梁某某左手肱骨骨折,达到轻伤程度。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乙甲在望谟县郊纳乡郊纳街上一摩托车修理铺修车时,因醉酒与被害人伍某某、梁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乙甲邀约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乙谋(在逃)等人对梁某某和伍某某进行殴打,导致伍某某膝盖、头部等部位擦伤,梁某某左手肱骨骨折,达到轻伤程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徐某乙甲、徐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梁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梁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的归案情况。
3、疾病证明书及医药费票据:载明被害人梁某某左肱骨骨折,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4612.72元。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徐某乙甲和徐某乙指认案发现场位于望谟县郊纳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街口。
2、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梁某某辨认出参与殴打他的人有徐某乙、徐某乙甲、徐某乙谋。
3、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望谟县至郊纳乡街上入口一摩托车修理店门口,中心现场位于望谟县郊纳乡往郊纳街上摩托车修理店斜对面右侧的公路上。
三、鉴定意见:载明被害人梁某某左肱骨下段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四、证人证言
1、徐某乙江证言:2014年1月27日下午,我们在王某某家吃酒,见楼下一帮人在打架,打架的人有徐某乙谋、徐某乙、徐某乙甲。
2、姚某某证言:2014年1月27日下午4点钟,有两个小伙骑摩托车在我家门口下车,他们对另一帮人中一个小伙说:“你下来嘛。”不一会儿,从上面街上冲下来七八个小伙殴打他们。
3、徐某乙庆证言:我带徐某乙来自首。徐某乙讲,当时徐某乙甲在某某街上马路边用手指修摩托车那里,有两个郊纳水秧的小伙骑摩托车经过,以为徐某乙甲在指他们,后双方发生争执就打了起来,徐某乙甲一个人打不过,就打电话叫人,然后他和几个人就去帮徐某乙甲打伤了对方一个小伙。
4、唐某某证言:2014年1月27日下午3时许,徐某乙甲骑摩托车来让我帮他修摩托车的低音炮,后来他就在路边检查,他看了一下就用手指着我并大声说:“你到底帮我修好车没有?”这时有两个年轻人骑摩托车从他手指的方向经过,那两个年轻人就停车下来问徐某乙甲是不是骂他们,徐某乙甲说没有骂,但是那两人不依不饶,于是就吵起来。后徐某乙甲拿出手机打电话,几分钟后,我看到一帮人从我家门口往郊纳街上方向走,后来才知道有人打架。
五、被害人的陈述
1、梁某某陈述:2014年1月27日14时许,我和伍某某从郊纳街上骑摩托车回家,到一家摩托车修理铺时,修理铺对面有四个人,其中一男生用手指着伍某某骂,我和伍某某就将车停下,伍某某与那个男生产生争执,那个男生打电话喊来六七个人,后来又来了几个人,其中有一人是徐某乙谋,他们一上来就掐伍某某的脖子,我去阻拦他们,也被他们殴打。骂我们的那个男生听说叫徐某乙甲,是他喊的人,打伍某某的有一个叫徐某乙谋,打我的人有一个叫徐某乙,其他人我不认识。
2、伍某某陈述:2014年1月27日14时许,我和梁某某在回家的路上,有个男生骂我们,我和梁某某停好摩托车就去问他说些什么,他满口酒气,继续骂我们,还准备打我们,我们见他喝醉了就准备走,这时他又说“你们等到”。不一会儿,十五六个年表人冲过来打我们,梁某某左手小臂被他们打骨折。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徐某乙甲供述与辩解:2014年1月27日下午,我在望谟县郊纳镇郊纳村郊纳街上一家修摩托车的地方修车,因为师傅当时忙,我就自己修车,后来我自己也弄不好,我就对修车师傅发火并指着他说:“你到底要给我修车不?”这时刚好有两个小伙子骑着摩托车从我面前经过,他们看到我用手指着他们经过的方向,就下车问我是不是骂他们,我说没有,他们就和我争吵,还指着我骂。我见他们有两个人,我又喝了酒,怕打不过他们,我就喊徐某乙谋来帮我,后来我们就将他们两人打了。他们中有一个人叫梁某某,另一个我不认识。我们这边有我、徐某乙谋、徐某乙等人,其他人我不认识。
2、徐某乙供述与辩解:2014年1月27日下午15时许,我在郊纳小学旁边徐某乙兴家门口玩,明某某骑摩托车上来跟我讲徐某乙甲在下面被人打了,我赶到现场,看见徐某乙谋去踢穿迷彩服的一个小伙,那个小伙将徐某乙谋抬倒在地上,我就冲过去将那个小伙推开并踢了他一脚,打了他肩膀两拳。后我打了梁某某脸上一巴掌,梁某某说他手着了,我认为他是忽悠我的,叫他拿手给我看,他不给,我们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乙甲引发本案,邀约他人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徐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与被害人梁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兑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安庆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颜亨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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