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玉保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0:46
罪犯潘玉保,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服刑。

2013年3月1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玉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14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南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12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未缴纳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玉保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一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晓慧

审判员  张金勇

审判员  向 俊

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海燕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