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良雷犯强迫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0:43
罪犯张良雷,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现在贵州省铜仁监狱服刑。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良雷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4日作出(2012)铜中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3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十一个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对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良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良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系累犯,且未积极执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良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晓慧

审判员  张金勇

审判员  向 俊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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