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万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兴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3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六个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对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兴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兴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兴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晓慧
审判员 张金勇
审判员 向 俊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海燕
1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