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3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雷山县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女友杨某某经营的位于雷山县人民医院旁边的“发廊”二楼一间房屋内容留任某某、龙某某、梁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并一起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龙某某、任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芹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超梅

符: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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