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长富、杜某某、苏占付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系被害人余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严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杜长富,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占付,男,彝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国,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长富、杜某某、苏占付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屹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严昭,被告人杜长富及其指定辩护人肖渊、杜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蒋菊、苏占付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杜长富、杜某某、苏占付与赵某某等人相约在盘县松河乡某某宾馆斜对面“留一手”烤鱼店喝酒。10月1日凌晨1时许,准备离开时见被害人余某甲在某某宾馆门口打电话,被告人杜长富、杜某某、苏占付持刀、啤酒瓶无故对被害人余某甲进行刺杀、殴打,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各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杜长富于2015年10月1日到盘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到盘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苏占付于2015年10月3日到松河派出所投案。法医鉴定意见:死者余某甲系被他人持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持锐器刺杀左背部致左肺损伤死亡。肠管破裂为重伤二级。左眉弓创、左下唇创、左颞顶部创、右额部创、右颈部擦挫伤、左肩部创及右下肢创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黑色跳刀一把、白色上衣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书证;证人赵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长富、杜某某、苏占付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认为被告人杜长富、杜某某、苏占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杜长富、杜某某、苏占付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22,208.00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

被告人杜长富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但其提出“只杀了被害人左背部一刀”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长富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长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杜长富系醉酒后冲动致死被害人;被告人杜长富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杜某某提出“案发当晚没有带刀,没有用刀杀被害人”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杜某某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杜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苏占付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但其提出“只打了被害人头部一啤酒瓶”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占付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占付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苏占付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杜长富、杜某某、苏占付与赵某某等人相约在盘县松河乡某某宾馆斜对面“留一手”烤鱼店喝酒。同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准备离开时见被害人余某甲在某某宾馆门口打电话,被告人杜长富、杜某某、苏占付持刀、啤酒瓶无故对被害人余某甲进行刺杀、殴打,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三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杜长富又返回现场对被害人刺杀。被告人杜长富、杜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到盘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苏占付于2015年10月3日到松河派出所投案。法医鉴定意见:死者余某甲系被他人持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持锐器刺杀左背部致左肺损伤死亡。肠管破裂为重伤二级。左眉弓创、左下唇创、左颞顶部创、右额部创、右颈部擦挫伤、左肩部创及右下肢创为轻微伤。

另查明,因被告人杜长富、杜某某、苏占付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人予以赔偿。案发后,被告人杜长富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杜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供了户籍证明。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0月1日1时41分,松河乡派出所接黎某某电话报警称:在盘县松河乡某某宾馆对面的烧烤摊旁有人打架,其中有一人被打伤躺在地上,看上去快死了,请求出警。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查明死者余某甲并对现场进行保护。同日该局对余某甲被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杜长富、杜某某主动投案,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苏占付主动投案。至此,该案告破。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日9时,被告人杜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2014年10月1日15时,被告人杜长富主动投案,2014年10月3日19时,被告人苏占付主动投案。

3、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安葬证明证实,被告人杜长富、杜某某、苏占付、被害人余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杜长富、杜某某、苏占付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余某甲因被他杀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于2014年10月4日安葬。其户口于2015年1月4日注销户口。盘县公安局松河派出所于2015年01月04日出示证明。

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甲安葬费20000元,被告人杜长富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甲安葬费10000元。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日19是,民警在见证人叶某某的见证下,依法在贵州省盘县杜长富家中伙房内提取杜长富供述中称2014年10月1日1时许在盘县松河乡某某宾馆前用来杀人的黑色跳刀一把送检,同日提取被告人杜长富作案时所穿白色外衣、蓝色牛仔裤各一件送检;2014年12月8日14时30分,民警在贵州省盘县曾某某家中,在见证人叶某某的见证下,依法用DNA血样采集卡提取曾某某中指血样一份送检;2014年12月8日17时10分,民警在看守所提取室内,在见证人叶某某的见证下,依法用DNA采集卡提取杜长富血样送检;2014年11月1日,民警在见证人叶某某的见证下,用DNA采集卡提取杜某某左手中指指尖血样一份送检,同日提取苏占付左手中指指尖血样一份送检。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杜长富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4年9月30日晚上在松河乡街上某某宾馆门前打架时用啤酒瓶打被害人头部四五瓶子的人(经查该人叫苏占付),并对位于贵州省盘县松河乡某某宾馆斜对面“留一手”烤鱼店前,于 2014年10月1日凌晨和杜某某、苏占付、赵某某在此处喝酒后将一男子打死,自己用刀杀到被打男子的左背部的现场进行了指认,杜长富从十把不同刀具中辨认出3号刀就是其用来杀被害人余某甲的刀,并对其作案时所穿白色衣服、蓝色牛仔裤进行了辨认,经被告人杜长富确认后侦查人员予以拍照固定;被告人杜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案发当天参与杀死被害人余某甲的杜长富,另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案发当天参与杀死被害人余某甲的赵某某,再从另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案发当天参与杀死被害人余某甲的人,并对位于贵州盘县松河乡某某宾馆斜对面“留一手”烤鱼店前,于 2014年10月1日凌晨和杜长富、苏占付、赵某某在此处喝酒后将一男子打死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经被告人杜某某确认后侦查人员予以拍照固定;被告人苏占付对位于贵州盘县松河乡某某宾馆斜对面“留一手”烤鱼店前,于 2014年10月1日凌晨和杜长富、杜某某、赵某某在此处喝酒后将一路过的男子打死,自己用啤酒瓶打该男子的头部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经被告人苏占付的指认侦查人员予以拍照固定;辨认人赵某某指认2014年10月1日凌晨和杜长富、杜某某、苏占付在位于贵州盘县松河乡某某宾馆斜对面“留一手”烤鱼店前将一路过的男子打死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松河乡某街上,现场东侧10m处系某某宾馆所在楼房,现场南侧25m处系某某洗车场,现场西侧系烧烤店所在楼房(该楼房系村民陈某某家房屋),现场北侧10m处系烧烤摊,63m处系某家私城所在楼房。中心现场系贵州省盘县松河乡某某宾馆东侧10m马路上,尸体用一张红白篷布盖住,掀开篷布,尸体头东脚西,呈侧卧状,上身穿一件蓝色夹克,下身穿黑色休闲裤,脚上穿一双蓝白黄相间休闲鞋。尸体头部东侧0.1m处地上有面积80×85cm的块状红色可疑斑(拍照并用棉签提取,2根),标示为1号可疑斑;1号可疑斑南侧0.5m处地上有一残缺的山城牌啤酒瓶(拍照并实物提取),标示为1号啤酒瓶,该残缺啤酒瓶长14.2cm;1号啤酒瓶西侧1.7m处地上面积92×31cm的块状红色可疑斑(拍照并用棉签提取,2根),标示为2号可疑斑;2号可疑斑西侧0.2m处人行道上有面积120×180cm的块状红色可疑斑(拍照并用棉签提取,2根),标示为3号可疑斑;3号可疑斑西侧0.1m处坎子上有面积114×82cm的块状红色可疑斑(拍照并用棉签提取,2根),标示为4号可疑斑;4号可疑斑北侧1.3m处坎子上有一残缺的山城牌啤酒瓶(拍照并实物提取),标示为2号啤酒瓶,该残缺啤酒瓶长11.5cm;2号啤酒瓶东侧1.6m处人行道上有一残缺的山城啤酒瓶(拍照并实物提取),标示为3号啤酒瓶,该啤酒酒瓶长16.2cm;尸体移开后,地上有面积70×140cm的块状红色可疑斑(拍照并用棉签提取,2根),标示为5号可疑斑;经对现场500m范围进行搜索,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

8、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盘)公(法)鉴(尸)字[2014]002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余某甲系被他人持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持锐器刺杀左背部致左肺损伤死亡。肠管破裂为重伤二级。左眉弓创、左下唇创、左颞顶部创、右额部创、右颈部擦挫创、左肩部创及右下肢创为轻微伤。

9、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58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标记为“1号啤酒瓶(可疑斑做DNA)”、“3号啤酒瓶(可疑斑做DNA)”、“1号可疑斑”、“2号可疑斑”、“3号可疑斑”、“4号可疑斑”、“5号可疑斑”、“杜长富牛仔裤上1号可疑斑”、“杜长富牛仔裤上2号可疑斑”、“黑色跳刀(刀刃)”的物证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余某甲,支持该人血为余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标记为“1号啤酒瓶(脱落细胞)”、“2号啤酒瓶(脱落细胞)”、“3号啤酒瓶(脱落细胞)”、“黑色跳刀(刀柄)”的物证上未检出人DNA分型;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曾某某是余某甲的生物学母亲。

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0时许,有五六个年龄在18岁-20岁左右有的小伙骑摩托车来我烧烤摊吃东西,吃了大概两个小时左右,他们一共要了五碗酸汤饭,七瓶啤酒,其中有个还说要啤酒,我说没有了,然后他们去其他地方买了四提啤酒,喝了啤酒后他们又去其他地方买了两提啤酒,这五六个人在这里玩了大约两个小时左右的时间,他们的啤酒喝完了,满地都是空啤酒瓶,他们就来付钱准备走,总的算得326块钱,是一个穿褂褂的小伙付给我的,他们还叫我炒了两碗炒粉给他们带走,他们中有一个小伙还讲,你算合没有,没有算合把你摊子踢了。我说不会乱算的。他们结完帐以后就从我的摊子出去了,因为我的摊子是用篷布围着的,我只听到有啤酒响的声音,我就伸头看,就看到刚才那五六个人按着一个人打,我怕他们打着物品,我就不敢看,我跑到我烙锅摊子房子后面去躲了一下,大约过了几分钟,我就看到那五六个小伙骑起两个摩托车朝某酒店那个方向去了,我来到了我的摊子旁边的时候,就看到一个男的睡在我家烙锅店门口,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报警的时间是1点43分,过了几分钟后他们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11、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兄弟余某甲被人家打死了,他和我妈曾某某两个住在盘县,今年有28岁,还没有结婚,平时在煤矿上班,很听话,不会和别人发生矛盾,也不会和别人惹事,没听说和那些人有矛盾。

12、证人余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09月30日晚上十点左右,我堂弟余某甲来我家玩,玩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他就走了,我当时还跟他说,叫他赶紧回去睡觉,之后他就走了,一直到了今天早上九点左右我接到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给我,跟我说余某甲被人杀死了,叫我赶紧过来,我到松河街上的某某宾馆对面后,看见躺在地上的死者正是我堂弟余某甲,他穿的衣服裤子正是他去我家玩时所穿的衣服裤子。

13、证人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晚上大约22点的时候,杜长富打电话给我,喊我去“留一手”烤鱼店吃烧烤,我就骑着摩托车去和他们玩,到那点的时候有七八个人,后来又来了一些人,在桌子上的时候杜长富还拿出一把跳刀来玩,后来没有酒了,沙某伟和一个小伙去买了几件啤酒来喝,又有些人走了只剩下我们八个人,我认识的有杜长富、苏占付、沙某伟、甘某乙,还有几个小伙我不认识。沙某伟买来的啤酒还放在路边的电杆树旁边,我们就出了烤鱼店,我还要了一碗炒粉吃了,我又在电杆树那点喝了一瓶啤酒,就骑摩托车准备回家,我就看见苏占付拿着一啤酒瓶跑回去,在老板家吃东西的人全部跑了出来,我就喊甘某乙走,然后我就和甘某乙一起骑车回家了,在路上的时候甘某乙又叫我停着车,说杜长富他们在后面和人家打架,喊我们回去接他们,我就讲我先回家,甘某乙回去接他们没有我就不知道了。第二天的时候杜长富打电话给我才知道他参与打架的,我就跟他讲:“是不是昨晚他们在“留一手”烤鱼店打架?”他说是的,我就说那个人被他们打死了,杜长富讲他要跑,我就跟他讲已经有一个人去自首了,要不就自己去自首,后来他说等一下再说,事情就是这样的,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14、证人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晚上在盘县松河乡“留一手”烤鱼店打架时我在场的。那天白天的时候我喝酒有点醉在回家睡觉,到晚上十点过的时候,杜长富就打电话给我,喊我去“留一手”烤鱼店玩,我就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去到“留一手”烤鱼店,到哪里的时候有十多个人在喝酒,我认识的有杜长富、沙某伟、赵某某、杨某、苏占付、杜某某,喝酒的时候杜长富还拿出一把刀来在桌子上划了玩。后来甘某甲也来了,喝到后来没有酒了,赵某某又去买了一些酒来,喝完以后又去买了一些来,喝了四五瓶酒准备走了,我和甘某甲就先出去站在电杆树边,剩下的酒也被抱了放在电杆树那点,我和甘某甲、沙某伟、杨某、苏占付就在电杆树边玩,后来有个小伙从那点路过,杜长富就踢了那个小伙一脚,那个小伙被踢了睡在地上,苏占付看见就提着一个啤酒瓶冲过去,当时的时候赵某某、杜某某还在那边,甘某甲就喊我走,我就先和甘某甲骑着车走,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刚刚走到我们寨上的时候沙某伟又打电话给我,讲他们打着人了,喊我回去接他们,甘某甲当时是走在我前面的,我就打电话给他,喊他停着车,跟他讲沙某伟他们喊我们回去接他们,甘某甲说他要回家了不去,我就骑着车回去在哇嘟咔大桥上接着他们,赵某某就上了我的摩托车,我把赵某某送回家以后我就回大车里面睡觉,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杨某是父子关系。并证实沙某伟和杨某一起出门去打工的事实。

1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黎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日凌晨在我家夜餐店门口有一个人被杀死了。我当时没有在场,具体情况是当天晚上我在夜餐店里睡觉,我媳妇黎某某进来和我说外面打架,有人被杀着了,我就起床来到外面去看,我看到打架的人已经跑了,我只看到一个男的脸朝下躺在地上,他的身上还在一抽一抽的在动,后来我喊我媳妇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来了后就送那个人去医院抢救,医生来看了后说救不活了,一会儿这个被杀的男子就死了。

1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我先和杜长富、沙某伟、杨某、甘某乙从松河乡某大酒店出来,遇到杜某某,杜某某就喊我去鸡场坪打架,但是没有打成,就在鸡场坪玩,到下午六点过的时候我们又回松河,在我们寨子的马路上又遇到杜长富、沙某伟、杨某他们三个,他们就喊去苏占付家喝酒,我就和他们一起去苏占付家喝酒,喝到晚上九点过,杜长富就喊去松河玩,然后我和杜长富、沙某伟、杨某、苏占付就包了一个面包车坐到松河乡街上某某宾馆门前“留一手”烤鱼点,车钱是我开的,然后我们五个人就在那点吃烧烤,要了一件啤酒,喝着酒的时候杜长富就跟我讲你不是朋友很多嘛,你喊他们来,我拿刀架着你看他们敢不敢帮你。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杜某某,骗他说我和杜长富打架,过了二三十分钟,杜某某就来了,杜长富就拿一把大约有20厘米长的黑色跳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杜长富就假装骂我,杜某某坐下来以后就从腰上掏出一把黑色的刀来用手拿着放在桌子下面,被我看见了,其他人应该没有看到,我怕整了打起来,我就跟杜某某讲我们是整了玩的,主要就是哄他出来玩,隔了一会儿杜某某喊来的人就来了,杜某某就把他的刀拿出来打开,沙某伟看到后就讲拿来,杜某某也认得是整了玩的,就把刀给了沙某伟,继续试杜某某喊来的几个人,那几个人被吓到了,我就赶忙讲都坐着喝酒,是整了玩的,我们就一起喝酒,后来甘某甲、甘某乙也来了。喝完了再要酒,老板就说没有了,我就和曾某一起出去买了四件啤酒来喝,然后杜长富又喊了三个人来一起玩,中间的时候有一个男的和三个小姑娘来烤鱼店哪里,好像是想进来吃东西,看到我们在里面喝酒就没有进来,甘某乙还和那几个小姑娘讲话,但是人家没有答应就走了。到了十二点左右的时候四件啤酒都喝完了,杨某和沙某伟又去买了四件啤酒来,又玩了一会儿杜某某喊来的人和杜长富喊来的人都走了,就剩我、杜长富、沙某伟、杨某、苏占付、甘某乙、甘某甲在哪里,杜长富就在那点讲他心情不好想杀人,我就把吃烧烤的帐结了准备把酒抬到房间里面去喝。我在烧烤架旁边结账,杜长富他们站在路边的台阶上面,我结了帐就和他们站在一起商量去开房间喝酒,然后就看到首先来的那三个女的和那个男的从我们面前往某某宾馆去,那三个女的就直接跑到某某宾馆里面去了,那个男的走在后面一点,就站在离我们有几米远的地方打电话,然后不知道怎么杜长富就冲过去用刀杀那个男的,杜某某看到杜长富冲过去也就跟着跑过去用刀杀那个男的,杜长富用刀杀那个男的前面的肚子,是否杀着其他什么地方我没有看清楚,杜某某跑过去也用刀杀那个男的后背,但杀了那个男的几刀,杀着什么地方我没有看清楚,接着苏占付用了一瓶没有打开的瓶酒瓶也跑到那个男的前面,用啤酒瓶砸那个男的头两下,啤酒瓶砸烂了,苏占付回来又拿啤酒瓶打那个男的脊背一次,后我跑过去,我看到那个男的已经睡在地上了,地上全是血,杜长富还揪着那个男的衣领,我过去就拉杜长富的后脊背衣服把他拉起来到了放啤酒的地方,杜某某、苏占付看我拉杜长富过来了,他们两个也跟着过来,沙某伟说:“可能死了,快走。”杜某某、苏占付、沙某伟、杨某、杜长富他们把我们喝剩的两提啤酒砸完了,我们六个人就往淤泥方向走了五米左右,我们问杜长富去哪里了,杜长富从我们后面跑到我们前面,他说他又跑回去加了一刀,他说他杀了那个男的脖子。后来我们就从松河老街跑到松河小学旁边的大桥上,甘某乙开摩托车来接我们,我和他先回去从我们寨子里找了一辆车来接杜长富他们,把他们接到后就各回各家了,我把杜某某送到松河乡菜市场,我才回家的。

18、被告人杜长富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30日晚上大概12点左右,我和赵某某、杨某、苏占付、甘某甲、甘某乙、沙某伟、杜某某在某某宾馆门口卖酸汤饭那家喝啤酒,我们在那里也记不得喝了多少酒,反正喝了很多酒,我们喝完酒出来后,就看见一个男的从外面大路上走进来,然后我们就上去打那个男的,我也不知道是为什么打那个男的,我从身上拿出随身带着的一把大约10厘米左右长的跳刀杀那个男的,杜某某也拿着一把跳刀杀了那个男的,我杀了那个男的两三刀,苏占付用没有喝过的啤酒瓶砸了那个男的头部四五下,其他人也用啤酒瓶打那个男的头部,具体是谁用啤酒瓶打我没有看清楚,打完那个男的后我们就坐车回家了。今天早上甘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昨晚上我们打的那个男的死了”。我起来换了衣服后,本来想走,后面想想还是来派出所自首了。被我们打的那个男的我不认识,长什么样子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为什么要打他。我当时是用跳刀杀的,杀了两三刀,杀的是背部和大腿,跳刀大约10厘米长,杜某某杀的是什么位置我不清楚。昨天晚上动手打的人多,有我和赵某某、杨某、苏占付、甘某甲、甘某乙、沙某伟、杜某某都在场,但是我只看见杜某某用跳刀杀那个男的,我也用跳刀杀那个男的,苏占付用啤酒瓶砸了那个男的,其他人我没有看清楚。那把杀他的跳刀放在我家厨房里面,是一把黑色的,有10厘米左右长,一按刀叶子就跳出来那种。我昨晚杀那个男的时候穿的衣服在我家后面山上的小树林里面,染上了血。

19、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当天在某某宾馆门口下来点,杜长富和赵某某走在前面,然后就遇着那个小伙,杜长富就去揪住那个小伙,把那个小伙拖到“留一手”烤鱼店门口来打,他踢了那个小伙的大腿两脚,然后就用跳刀杀那个小伙的屁股和大腿,他杀了两刀以后那个小伙就奔起朝“留一手”烤鱼店门口那个台阶上去,杜长富朝那个小伙的肚子踢了一脚,就把那个小伙打了坐在那个台阶上了,还拿刀杀了两三刀,接着我就冲上去帮忙,我踢了那个小伙四五脚后,赵某某就提啤酒瓶冲上去砸那个小伙的脑壳两下。然后苏占付听见响也从烤鱼店里面出来帮忙,手里提着两瓶啤酒出来砸在那个男的头上,那个男的被打了睡在地上,然后我们就走了。当天晚上我没有带刀,没有用刀杀着那个小伙。当时在场的有九个人,打起来的时候就走了两个,剩下七个,但是我只认识赵某某、杜长富和苏占付,打架时店老板在棚子里面,具体位置我没有注意。我在笔录中供述的赵册南和赵某某,我们在一起都喊的啊南,他真名叫赵某某。我第一次交代时,我讲赵某某参与动手打人的,因当时我记忆有点乱,现在我想起来了,我、杜长富、苏占付动手打人时,赵某某还在拉杜长富,不让杜长富去打那个人,他打没有打那个人我没看见。

被告人杜某某庭审中供述:我和同案没有矛盾,我只认识赵某某,之前并不认识杜长富和苏占付。案发当天晚上我是喝醉的,是杜长富先上去打,我是第二个上去打的,我上去打了两耳光,踢了两脚,看见杜长富用刀杀,我就没敢动手了,我当天没有带刀,也没有对被害人动刀。苏占付用装满酒的啤酒瓶打了被害人大概一两下。我们是走路离开现场的,后我和赵某某又开车回案发现场看被害人是否有生命危险,到现场后看见拉着警戒线,我就知道被害人没有生命迹象,第二天我就去投案了。我们逃离现场时,杜长富转回去过的,但被赵某某拉回来,杜长富转回去做什么我没有看清楚,我看见的时候就是赵某某把他拉回来。

被告人苏占付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的时候,杜长富、沙某伟、赵某某、杨某他们几个提着五件啤酒来我家找我玩,啤酒喝完以后,他们就讲下街上来吃烧烤,我们就一起从我家出来拦了一个面包车到松河街上留一手烤鱼店吃东西,到了那里的时候有11点左右,我们就在那里点了一些烧烤吃,杜长富和赵某某就打电话喊他们的朋友来玩,就有三四个人来和我们一起玩,在老板家要了两件啤酒,后来老板家没有啤酒,赵某某就出去外面买了四件啤酒来喝,然后杜长富喊来喝酒的那些人就走了一些,又来了一些,前前后后总的有十多个人,最后只剩下我和杜长富、沙某伟、赵某某、杨某在那点喝酒,到凌晨1点过的时候我喝醉了,就出来在留一手烤鱼店门口的电杆树旁边坐着睡觉,过了一会儿就听见他们喊“打架了”,我就从我坐着的旁边拿了一个还没有喝过的啤酒瓶冲过去,看到有个小伙在“留一手”烤鱼店门口的台阶上面,两只手抱着头部,杜某某和杜长富、赵某某三个人还在按着那个小伙打,那个小伙在“哎呦、哎呦”的叫,我就冲上去用我手里的瓶子砸在他的脑壳上面,瓶子砸碎了,然后我们就往街上跑,跑到我首先坐的电杆上面点的一家某某旅社门前的时候,杜长富又跑回来打那个小伙,我们继续往前跑,过了一下杜长富又跑到我们后面来,跟我们讲那个小伙被他拿刀杀着了,后来我们就各回各家睡觉了。我在家待了几天,我就觉得我只打着一瓶子,跑也跑不掉,我就来投案自首了。被我们打的那个小伙我不认识,我当时是用啤酒瓶打的,瓶子打碎了,其他人我没有看清楚是拿什么打的,只是我们跑的时候杜长富说被他用刀杀。我打那个小伙的时候就在我们吃东西前面的台阶上坐着的。我不知道杜长富杀着那个小伙哪个位置。首先我们几个在那里喝酒的时候,杜长富和赵某某就在我们吃烧烤的桌子上讲要试试那个兄弟真心,赵某某就打电话给杜某某讲:“快点过来,我被胜某打(杜长富我们平时也喊胜某)”,过了一二十分钟杜某某就来了,赵某某和杜长富就装作吵架,杜某某就拿出一把黑色的跳刀来,杜长富也拿着一把黑色的跳刀,然后我们才跟杜某某讲是开玩笑的,想试试对兄弟是不是真心的。我当时没有看清楚杜某某是否用刀杀那个小伙,赵某某是用啤酒瓶砸的那个小伙,我当时是醉的,我去的时候只看到赵某某、杜某某和杜长富在打,我打的是那个小伙的头,当时我打那个小伙是因为喝了点酒,冲动,我看着他们打我就去打了。

被告人苏占付庭审中供述:案发前我不认识被害人,没有矛盾。我和同案没有矛盾,我和杜某某是当天晚上才认识的,杜长富和赵某某和我是一个寨子的。我当天是喝醉了的,他们喊打架,我醒来就顺手拿没有开过的啤酒瓶砸了一瓶,他们怎么打起来的我不知道,为什么打我也不知道。喝酒前,杜长富和杜某某叫人来喝酒,杜某某一进来就拿出来一把黑色的跳刀,然后杜长富也拿出一把黑色的刀来。我们打完人离开现场后杜长富返回去的,去做什么不知道,他后来说他返回去的时候又杀着一刀,杀的是左边,什么部位他没有说。

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关于被告人杜长富、苏占付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长富、苏占付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到案经过予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杜长富、苏占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长富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长富系醉酒后冲动致死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依照法律规定,酒醉的人犯罪,应当负法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长富、杜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长富、杜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所提“案发当晚没有带刀,没有用刀杀被害人”的辩解,经查,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长富、苏占付的供述予以印证,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案发当晚随身携带黑色跳刀并持刀刺杀被害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杜某某系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苏占付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某某、苏占付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某、苏占付确系初犯、偶犯,但该案系严重暴力犯罪,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故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某某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其供述时避重就轻,无悔罪表现,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苏占付所提“只打了被害人头部一啤酒瓶”的辩解,经查,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杜长富、杜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苏占付持未开过的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苏占付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长富酒后持刀无端对被害人余某甲打杀,被告人杜某某持刀参与刺杀被害人,被告人苏占付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余某甲当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杜长富首起犯意并首先动手刺杀无辜被害人,在作案后又返回现场对被害人刺杀,其作用较被告人杜某某、苏占付大。案发后被告人杜长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被告人杜某某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占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丧葬费等诉请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长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苏占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由被告人杜长富、杜某某、苏占付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各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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