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强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2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县红星桥小区公路边广博文汇文具店内,趁店主侯某某打瞌睡之机,将侯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侯某某随即追出,后在旁人的帮助下将杨某某抓住。经价格鉴定:侯某某被盗手机价值2507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至四个月拘役。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县红星桥小区公路边广博文汇文具店内,趁店主侯某某打瞌睡之机,将侯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侯某某随即追出,在旁人的帮助下将被告人杨某某抓住。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07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3、户籍证明, 4、监视居住决定书, 5、手机收款收据, 6、唐某辉的证言, 7、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9、沿价鉴定[2015]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10、现场勘验检查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8号诉据的质证意见为:“拿她手机是事实,她醒了我就把手机放在石梯步那里了,我走了有100多米后她才喊人把我抓到,其他是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该证据其他部分及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至四个月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文道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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