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2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本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开设赌场,提供麻将机召集人进行赌博并抽取“堂子费”,在此期间共盈利58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租赁的住房内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本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开设赌场,召集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3至5个月拘役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在沿河县和平镇后马路租赁周亚玲的房屋开设赌场,提供麻将机召集人进行赌博并抽取“堂子费”,在此期间共营利58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张庆光、田亚飞、丁仕向、周小武在周某某租赁的住房内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本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周某某交赃款58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沿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质证并经确认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通知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所交赃款5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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