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双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HV9163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沿河县和平镇“八一农贸市场”路段,将道路上的行人龚某花撞到后又撞上道路右侧的柱子上,造成龚某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贵HV916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轮制动性能失效,该车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鉴定:龚某花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减速性)损伤致颅骨骨折脑挫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花无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HV9163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沿河县和平镇“八一农贸市场”路段起步时,该货车向前滑行,车前部将道路上的行人龚某花撞到后又撞上道路右侧的柱子上,造成龚某花当场死亡,该车前部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贵HV916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轮制动性能失效,该车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经鉴定:龚某花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减速性)损伤致颅骨骨折脑挫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花无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沿河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和平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龚某花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25万元并支付殡仪馆遗体运送费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申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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