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特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2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本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帮吸毒人员谢某代买过三次甲基苯丙胺,其中有两次是毒品买回来后由张某某与谢某共同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代买毒品,并有两次共同吸食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至2年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帮吸毒人员谢某代买过三次甲基苯丙胺,每次以200元人民币代买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其中有两次是毒品买回来后由张某某与谢某共同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通知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代买,并共同吸食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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