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乙在甘溪乡曹家村杨某甲家盗窃电锤机、电钻机等装在其三轮车上拉走,在回家途中翻车坠入深沟,车上所盗物品全部损坏,杨某乙受伤住院。
2、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乙在被害人谯某甲的富民养殖场盗窃门板三个、水塔一个。
3、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乙到谯家镇桂鲜村谯某乙家盗窃了三圈半线材钢材,然后用三轮车运输回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1至2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系本县供电局的聘用人员。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乙在甘溪乡曹家村杨某甲家趁屋内无人之机,将杨某甲家窗户剪坏进入屋内,盗窃电饭煲、电磁炉等装在其三轮车上拉走,在回家途中翻车坠入深沟,车上所盗物品全部损坏,杨某乙受伤住院。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乙趁被害人谯家镇谯某甲的富民养殖场无人看管之机,用平口螺丝刀拆下富民养殖场的门进入富民养殖场,盗窃门板三个、水塔一个。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乙到谯家镇桂鲜村谯某乙家盗窃了五圈线材钢材,然后用三轮车运输回家。
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甲家被盗的电饭煲、电磁炉、瓷架盆、便槽、便槽冲水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668元;谯某乙家被盗的钢材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200元;谯某甲富民养殖场被盗的三个木门和一个水塔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木门的价格为1290元,水塔价格为502元,合计盗窃金额为76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已经将盗窃所得的水塔一个、五圈线材钢材分别返还给了受害人谯某甲和谯某乙。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乙的亲属出庭赔偿了杨某甲的经济损失466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甲、谯某甲、谯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现场检查卷;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办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2日起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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