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3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中午,被害人崔某某从沿河县和平镇供电局乘坐一辆开往开发区的公交车,被告人袁某某走到崔某某身边为王某某作掩护对崔某某实施扒窃,王某某得手后,二人下车逃跑,后被告人袁某某被当场抓住,王某某见袁某某被抓后,返回来将扒窃的钱包扔在公路边后逃跑。被害人崔某某被盗钱包中有1128元现金,一张本人身份证和四张银行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内量刑。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中午,被害人崔某某从沿河县和平镇供电局乘坐一辆开往开发区的公交车,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该公交车上伺机扒窃,当公交车行驶至和平镇小湾路段时,王某某对崔某某挎包内的钱包进行扒窃,被告人袁某某走到崔某某身边为王某某作掩护,王某某得手后,二人下车逃跑,被害人崔某某发现钱包被盗后立即与其他乘客下车追捕,被告人袁某某被当场抓住,王某某见袁某某被抓后,返回来将扒窃的钱包扔在公路边后逃跑。被害人崔某某被盗钱包中有1128元现金,一张本人身份证和四张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破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领条;抓获经过;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袁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车上参与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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