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2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务农。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务农。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文盲或半文盲,务农。2015年4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务。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黎某某、冉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黎某某、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至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黎某某和田某入股在沿河县官舟镇肖家坝何家沟何某家堂屋以弹暗子宝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牟利。田某和张某某分别当宝官(负责弹铜钱、收钱和赔钱),冉某某、冉某某、黎某某当二拐(负责收钱和赔钱),冉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黎某某、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黎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

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黎某某、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至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黎某某和田某入股在沿河县官舟镇肖家坝何家沟何某家堂屋以弹暗子宝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牟利。田某和张某某分别当宝官(负责弹铜钱、收钱和赔钱),冉某某、冉某某、黎某某当二拐(负责收钱和赔钱),冉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现患有高血压Ⅲ级。被告人冉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黎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卷;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及申请人相关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张某某病情报告;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黎某某、冉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黎某某、冉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分工负责,作用相当,故不作主从犯区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属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四被告人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的作案工具胶碗一个,铜钱二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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