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作燕,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沿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芳,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2014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沿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作燕、杨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作燕及其辩护人王泽富、被告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谢作燕、杨芳从广东惠州带大宗毒品到沿河县城来贩卖,2014年9月3日到达沿河县城后,在沿河县和平镇开发区新世纪酒店对面安静招待所内住下,随后,被告人杨芳用手机联系买主,崔某在中午的时候就带着吸毒工具来到被告人谢作燕、杨芳住的安静招待所房间,然后被告人杨芳拿出一些冰毒和麻古,他们三人便开始吸食,吸食后崔某觉得可以,崔某走的时候,被告人杨芳给了崔某1小包冰毒和2粒麻古。9月3日晚23点左右,崔某来谢作燕、杨芳房间购买冰毒2大包、麻古1小包,后当场被抓获,谢作燕、杨芳共同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04.03克、麻古20.77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作燕、杨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谢作燕、杨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泽富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作燕构成犯罪无异议,被告人谢作燕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悔罪彻底,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谢作燕是受其男朋友王某米的安排,协助被告人杨芳到沿河贩卖毒品,与购买毒品人员崔某联系也是杨芳所为,谢作燕所起作用是辅助、协作,系从犯,建议在10年至12年之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谢作燕购买了从广东惠州到贵州沿河的两张车票后,被告人谢作燕、杨芳并从惠州带大宗毒品到沿河县城来贩卖,2014年9月3日中午到达沿河县城后,在沿河县和平镇开发区新世纪酒店对面安静招待所内住下,被告人谢作燕支付了住宿费,随后,被告人杨芳用手机联系买主,崔某在中午的时候就带着吸毒工具来到被告人谢作燕、杨芳住的安静招待所房间对二被告人所带的毒品进行尝试。被告人杨芳拿出一些冰毒和麻古,他们三人便开始吸食,吸食后崔某觉得可以,崔某走的时候,被告人杨芳给了崔某1小包冰毒和2粒麻古。9月3日晚23时许,崔某来谢作燕、杨芳房间购买冰毒2大包、麻古1小包,支付现金人民币1万元给二被告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崔某身上查获二包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51.4克,另一包净重45.08克,一包麻古疑似物净重2.85克,一包冰毒麻古混合物疑似物净重6.15克,在被告人谢作燕、杨芳住宿的房间内查获一包麻古疑似物净重17.92克,一包冰毒疑似物净重1.4克。被告人谢作燕、杨芳共同贩卖冰毒104.03克、麻古20.77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冰毒、麻古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冰毒104.03克、麻古20.77克及其毒资10000元均被沿河县公安局扣押,沿河县公安局还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4部、伊利优酸乳饮料盒2个、电子称1个、小白色塑料袋18个、小布袋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作燕、杨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作燕、杨芳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案发后,被告人谢作燕、杨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作燕、杨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泽富提出,被告人谢作燕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谢作燕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建议在10年至12年之间量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作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29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29年9月3日止。)
三、扣押的冰毒 105.48克、麻古20.77克、一个黑色电子称、2个伊利优酸乳盒子、白色塑料袋18个、布袋1个、手机4部、赃款1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 胜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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