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2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牌号为贵DZ3782的轿车停放在沿河县和平镇民族风情街,交警照相后欲对其进行处罚,张某某因此与交警发生争执。沿河县公安局和平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张某某及其驾驶的贵DZ3782白色轿车带到和平镇派出所,并在张某某身上查获一个零包毒品疑似物。在其车上左侧前门处查获34克的毒品疑似物。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张某某身上及车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3至4年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DZ3782号轿车路过本县河西民族风情街时,将车违章停在了路边,交警照相后欲对其进行处罚,张某某因此与交警发生争执。交警报警后,沿河县公安局和平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某及其驾驶的贵DZ3782白色轿车带到和平派出所,并在张某某身上查获一个零包毒品疑似物。在其车上左侧前门处查获34克的毒品疑似物。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张某某身上及车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毒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及收条,情况说明,领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34克冰毒和一个零包冰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 宇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