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
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海军,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田某甲、贺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田某甲、贺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海军、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田某乙与原告人田某甲发生口角并抓打,田某甲用黄金棍将田某乙打伤。当晚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以要医药费为由,携带一把柴刀到贺某甲家,贺某甲从其房子侧面的门出去,田某甲拿了一把铲子跟其出去,谢某某用手中的柴刀向贺某甲打去,田某甲用手中的铲子与谢某某对打起来,双方在对打的过程中,谢某某用柴刀将贺某甲头顶和左眼的左侧眼角打伤,将田某甲的双手打伤,田某甲用铲子将谢某某头部打伤。经沿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贺某甲左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2、田某甲左手掌损伤为轻伤二级。3、谢某某头颅左颞顶部损伤为轻微伤。4、田某乙前额部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田某甲、贺某甲的陈述等。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对受害人的伤害是自卫还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贺某甲诉称:2014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将原告人田某甲、贺某甲砍伤。当晚二原告人被送往沿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人田某甲住院10天,贺某甲因伤势严重,经沿河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后转入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被告人的行为对二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21808.70元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贺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沿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费用为941元、重庆市西南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费用清单费用为3013.97元;3、包车费2000元、往返沿河到重庆所花车费854元,重庆市医疗门诊票据45.4元;4、住宿费票据410元;5、田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6、田某甲在黑獭乡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为486.05元;7、田某甲在沿河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为9186.30元。
被告人谢某某就民事部分辩称,虽然自己属于自卫还击,但愿意赔偿二原告2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之妻田某乙与原告人田某甲因口角争吵继而发生抓打,田某甲用黄金棍将田某乙打伤。当晚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以要医药费为由,携带一把柴刀到田某甲家,在街阳上边用柴刀敲打门边叫贺某甲(田某甲之夫),贺某甲从其房子侧面的门出去,田某甲拿了一把铲子跟出去,贺某甲与田某甲走到房子挨着猪圈转角处时碰到谢某某,谢某某问贺某甲讨要医药费遭到贺某甲拒绝,谢某某就用手中的柴刀向贺某甲打去,田某甲用手中的铲子与谢某某对打起来,双方在对打的过程中,谢某某用柴刀将贺某甲头顶和左眼的左侧眼角打伤,将田某甲的双手打伤,田某甲用铲子将谢某某头部打伤。经沿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贺某甲左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2、田某甲左手掌损伤为轻伤二级。3、谢某某头颅左颞顶部损伤为轻微伤。4、田某乙前额部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原告人贺某甲被送往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035.65元。原告人田某甲在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186.30元,在黑獭乡卫生院买药花费486.05元,田某甲共计花去医药费9672.3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1)、2015年5月26日的供述:2014年5月24日下午17时许,我家属田某乙与原告人田某甲因口角发生纠纷,二人用黄金棍相互抽打,田某乙头部被打伤,后我带上一把砍柴刀去找贺某甲出医药费,遭到贺某甲拒绝,我就用右手中的砍柴刀刀背朝贺某甲打去,我用刀背打贺某甲的同时他家属也用铲子朝我打来。我朝他们打了几下。当时是我先动手。(2)、2014年12月2日的供述:2014年5月24日下午17时许,我的家属田某乙被贺某甲家属田某甲打伤,我就去找他们给我家属医治,但贺某甲说不医治,我就用手中的刀背朝贺某甲头部打去,第一刀和第二刀都打在贺某甲头部的,具体在头部什么位置没有注意,田某甲用铲子打在我的头部,田某甲用铲子打我的同时我也用刀在朝他们两口子乱打,具体打到的谁不清楚。(3)、2014年12月3日的供述:我是2014年5月24日晚上将原告人贺某甲和田某甲打伤的,我愿意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2000元。(4)、2014年12月16日的供述:2014年5月24日田某甲将我家属田某乙打伤后不愿意出医药费,我就去找他们两口子出医药费,贺某甲两口子不同意我就用柴刀打的他们。2、被害人贺某甲的陈述:(1)、2014年5月25日的陈述:2014年5月24日18时许,我家属田某甲和谢某某的家属田某乙因口角发生抓打,到晚上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和他的女婿田某丙就来找我们,田某丙砍了我两刀,第一刀砍在我头顶左侧位置,第二刀砍在我左侧眼角位置。我被砍后就蹬在原地了。谢某某是如何受伤的我不清楚。(2)、2014年6月22日的陈述:2014年5月24日20时许,谢某某到我家街阳上边喊开门边用东西砸门。我听到后就准备出去,我家属不让我出去,我就从房子挨着牛栏的那个门出去,我刚走到转角处就被砍了,被砍后我就蹲下了,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我是被我家属扶起进屋的时候看见田某丙站在我院坝里,他手中是否拿有东西我不清楚。我在第一次的笔录中所讲的田某丙砍我不是实话。(3)、2014年7月16日的陈述:2014年5月2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用刀砍在我左侧头顶,我被砍后感觉头有点重,我就用右手去摸发现头顶出血了,右手刚摸完头就看见谢某某又用刀向我砍来,我还没有来得及反应就又被谢某某砍在了左侧眼睛的左眼角。我被砍后就靠在我房子板壁上蹲下了,我家属是如何和谢某某打斗的我就不清楚了。(4)、2014年12月6日的陈述:谢某某提出赔偿我2000元医疗费我不同意,我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谢某某。3、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1)、2014年5月24日下午,我与田某乙发生抓扯,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和他女婿田某丙就到我家院坝来闹,当时我丈夫准备去开门,我就把门挡住,不准我丈夫出去,我丈夫就从旁门出去了。我随后就跟着出去,出去后就看见我丈夫倒在地上的,谢某某和他女婿田某丙还站在那里,我就返回屋头拿了根棍子,就向他们二人打去,当时打着了一个人。后不知是谁就向我左手砍了一刀,右手也被砍了。我被砍后,就返回屋里去了。我丈夫和我是被他们两个中的哪一个砍伤的不清楚。(2)2014年6月23日的陈述:2014年5月2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边用什么东西砸我家街阳上的门边喊我家属出去,我怕我家属出去被谢某某打我就从看电视处拿了一把铲子把门顶起,我看见我家属出去了就拿上用来顶门的那把铲子出去,我出去就看见我家属靠在我房子和牛栏交接转弯处说他受伤了。我就用手中的铲子朝谢某某打去,我当时打在谢某某头上的。我用铲子打谢某某的同时我的手上也被砍了一刀。后来我就用铲子乱打,是否打到对方我也不清楚,我手上的伤是如何被砍的也不清楚。我手受伤后就拿着铲子站着打不动了,田某丙就喊谢某某走了不要打了,我就扶着我家属进屋去了。(3)2014年7月16日的陈述:2014年5月2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我房子街阳上用什么东西砸我家街阳上的那个门,我怕我家属出去被谢某某打我就从看电视处拿了一把铲子把门顶起,我家属就从房子挨着牛栏的那个门出去了,我看见我家属出去了我就拿上用来顶门的那把铲子跟着出去。我家属刚走到我房子和牛栏交接转角处就被谢某某用砍刀砍伤了,我看到谢某某砍我家属我就用铲子朝他打去,我第一铲没有打到谢某某反而被谢某某用刀背打在右手手背上,我用铲子打第二下的时候打在谢某某头上的,谢某某在我用铲子打他第二下的时候他用刀背打在我左手手背上。我双手被谢某某打后才发现谢某某的女婿田某丙站在我旁边喊谢某某不要打了,谢某某听到他女婿田某丙喊不要打了才没有打的。田某丙没有拖架也没有打架。4、证人田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4日下午19时许,我和贺某甲的家属田某甲发生抓打,她拿黄金棍将我头顶打伤,我丈夫找人给我包扎,我不知道花费了多少钱。我一直躺在床上不知道谢某某打架的事情。5、证人田某丙的证言(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4日19时许,我接到贺某乙的电话叫我找医生到我岳父谢某某家,我到后看到我岳母田某乙躺在床上,脸上有血,她说是贺某甲的家属田某甲打的,我到贺某甲家叫贺某甲出医药费,他不同意。我回去后,我岳父谢某某拿了一把柴刀往贺某甲家去,我拿了把电筒跟着过去,我岳父边用柴刀敲打贺某甲家门边喊贺某甲出来,贺某甲拿了把扁担,他妻子拿了把铲子,走到街阳转角处,他们就开始打起来,田某甲是怎样受伤的我不知道,贺某甲的扁担是怎样掉在地上的我也不知道,后我将谢某某和田某甲拖开,将我岳父谢某某叫走,贺某甲又过来,他们又打起来,贺某甲是被谢某某用柴刀砍伤的,具体砍在哪里我不清楚。后我强行将我岳父谢某某推走了,后我发现谢某某头部受伤了。6、证人贺某丙的证言(2014年5月25日 ):2014年5月24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我妈田某甲和田某乙打起来了,她们拿黄金棍相互打,是贺某乙将她们拖开的,我看到田某乙头上出血了,我妈没有出血。到晚上,谢某某的女婿田某丙到我家叫我爸爸出钱给田某乙医治,我爸不同意,他就走了。过一会,谢某某用东西边打我家的门边叫我爸出钱,我爸准备从正门出去被我妈拦下了,我爸从侧门出去的,他手里没有拿东西,我妈拿了一把铲子跟着就出去。我也跟着出去,出去就看到我爸头上有血,我妈在和谢某某打,我爸就蹲了下来。田某丙将我妈和谢某某隔开,他们就走了。具体是谁把我爸妈砍伤的我不知道。7、证人贺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25日):2014年5月24日下午18时许,田某甲和田某乙在我房子后面的田里打架,我看到田某乙满脸是血,我去将她们拖开,她们就各自回家了,我也回家了。8、证人田某丁的证言(2014年5可与25日):2014年5月24日晚,因谢某某与贺某甲两家扯皮打架,谢某某到我家反映情况,要求我们村里去看一下,我叫他先回去把他家属的伤先医治好我们再去调解,后贺高富打电话来说,贺某甲受伤了,叫我们去一下,我们赶到谢某某家看到田某乙躺在床上,头部是包着的,谢某某脸上、头上都是血。到贺某甲家看,贺某甲家属田某甲正在给贺某甲脸上擦血,田某甲双手有伤有血。后派出所就到现场了。9、鉴定文书:田某甲鉴定文书:田某甲左手掌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贺某甲鉴定文书:贺某甲左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谢某某鉴定文书:谢某某头颅左颞顶部损伤为轻微伤;田某乙鉴定文书素芝前额部损伤为轻微伤。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位于沿河县黑獭乡贺家村贺某甲家房子南侧和牛棚猪圈交界处,在贺某甲房子靠南一侧的一扇木门处勘见有钝器打过的痕迹,在贺某甲房子南侧街阳与牛棚猪圈交界处的转角通道勘见血迹,在其他地方未勘见痕迹物证。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该案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同年的8月14日立案。1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该案于2014年7月17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13、谢某某殴打他人转为刑事的审批表:该案于2014年7月17日决定转为刑事案件。14、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通知其家属。15、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该案于2014年12月4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16、逮捕证: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17、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该案于2014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谢某某移送审查起诉。18、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原告人田某甲与贺某甲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9、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1957年6月10日;贺某甲出生于1963年11月10日;田某甲出生于1966年11月16日。20、抓获经过:2014年12月2日,黑獭乡派出所民警田进义、教导员余真刿在谢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1、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图片:在谢某某手中扣押一把砍柴刀,在田某甲手中扣押一把铲子。2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谢某某身上无伤,无任何疾病。23、鉴定意见通知书:2014年9月23日将被告人谢某某,被害人贺某甲、田某甲以及证人田某乙的鉴定结论分别告知了当事人。24、调解笔录: 2014年7月2日和7月15日对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5、贺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贺某甲的医疗费票据等。26、田某甲的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除了对被害人贺某甲和田某甲的陈述有意见外,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被害人贺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认为自己并没有用柴刀砍被害人,但结合被害人的伤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对田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认为自己并不是被女婿喊走的,而是自己走的,该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对原告人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对二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贺某甲在沿河县医院住院的941元医疗费、车费2854元、复查票据45.4元没有异议,对田某甲在沿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9168.30元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发表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人出示的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贺某甲出示的沿河县医院的住院发票患者均为“何高兴”,与贺某甲不是同一人,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在重庆市医院的住院发票中,署名为“何高兴”的医疗费发票共计有67.70元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共计3035.65元予以确认。车费票据中有284元不是贺某甲而是贺林云乘车所花的费用,不予确认,另570元车费予以确认;包车收据2000元被告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车费共计2570元。住宿费发票均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田某甲两处的医疗费票据共计9672.35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系自卫还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二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原告人田某甲的医疗费共计9672.35元;护理费,按原告人主张的每天60元计算10天为60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原告人田某甲的费用共计11172.35元。原告人贺某甲的医疗费为3035.65元;护理费,按原告人主张的按每天60元计算,贺某甲住院8天共计480元;误工费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车费2570元;贺某甲的费用共计为6805.65元。二原告人主张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2015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原告人田某甲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1172.35元。
三、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原告人贺某甲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6805.65元。
四、驳回原告人田某甲、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刘 容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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