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乙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9月12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 1994年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廷刚,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袁某某、田某甲、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甲、袁某某、田某甲、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甲、袁某某、杨某乙、田某甲(对香人)以及田某甲(关子堡人,另案处理)五人骑着两辆二轮摩托车从官舟方向沿326国道往沿河县城方向行驶,途径黑水乡汆塘村路段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冉某某、张某某、邓某某、侯某某四人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超车,随后,杨某乙甲等人又超冉某某等人的车,并在田某甲乙家门前的公路上将冉某某等人的两辆摩托车拦截停下,之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乙甲、袁某某、杨某乙、田某甲(对香人)以及田某甲(关子堡人,另案处理)五人到田某甲乙家院子里提起木块等物对冉某某、张某某、邓某某、侯某某四人进行殴打、追逐,导致冉某某和张某某受伤,之后杨某乙甲等人将冉某某等人的两辆摩托车的大灯、仪表、后视镜、转向灯等部件砸坏,随后五人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一会儿后五人又返回现场寻找袁某某丢失的手机,找到手机后发现已经损坏,遂向冉某某等人索赔,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杨某乙甲和袁某某对冉某某、张某某等人再次进行殴打、追逐,期间袁某某将邓某某的OPPO牌A201手机砸坏,并再次对冉某某等人的摩托车进行打砸、蹬倒之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冉某某、张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损害的摩托车及手机修复费用为:702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袁某某、田某甲、杨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甲、袁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拘役四至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乙甲、袁某某、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甲辩称:我没有打人没有砸车。
被告人田某甲出示的证据有: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2页、病历1页、超声报告单1页。证明目的是自己身体有病,不能去打架。
辩护人刘廷刚提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的量刑意见也没有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告人属于从犯。第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第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态度,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第四、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从本案来看,属于偶犯。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甲、袁某某以及田某甲(关子堡人,另案处理)三人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官舟方向沿326国道往沿河县城方向行驶,在黑水乡楠木坨碰到被告人杨某乙、田某甲(对香人)也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准备到黑水,后杨某乙甲、杨某乙等五人骑着两辆二轮摩托车一同前往沿河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黑水乡汆塘村路段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冉某某、张某某、邓某某、侯某某四人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超车,随后,杨某乙甲等五人又超冉某某等人的车,并在田某甲乙家门前的公路上将冉某某等人的两辆摩托车拦截停下,之后双方发生口角,袁某某说怎么整?杨某乙甲说还不打呀?于是,被告人杨某乙甲、袁某某、杨某乙、田某甲(对香人)以及田某甲(关子堡人)五人到田某甲乙家院子里提起木块等物,被告人杨某乙甲先动手对冉某某、张某某、邓某某、侯某某四人进行殴打、追逐,接着被告人袁某某、杨某乙以及田某甲(关子堡人)三人对冉某某、张某某、邓某某、侯某某四人进行殴打、追逐,导致冉某某和张某某受伤,之后杨某乙甲、袁某某、田某甲(关子堡人)用木块等物将冉某某等人的两辆摩托车的大灯、仪表、后视镜、转向灯等部件砸坏,随后五人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一会儿后杨某乙甲等五人又返回现场寻找袁某某丢失的手机,在公路排水沟里找到手机后发现已经损坏,遂向冉某某等人索赔,冉某某等人说手机又不是我们弄烂的,拒绝赔偿。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杨某乙甲、袁某某、田某甲(关子堡人)对冉某某、张某某等人再次进行殴打、追逐,被告人田某甲也一同赶到现场,期间袁某某将邓某某的OPPO牌A201手机砸坏,并再次对冉某某等人的摩托车进行打砸、蹬倒之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冉某某、张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损害的摩托车及手机修复费用为:702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害人冉某某、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杨某乙一人赔偿,被告人杨某乙已取得被害人冉某某、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被告人杨某乙甲、袁某某、田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冉某某、张某某、侯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甲、田某甲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调解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乙甲、袁某某、杨某乙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人田某甲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袁某某、田某甲、杨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甲、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甲、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甲、袁某某、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甲、袁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拘役四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申胜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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