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6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沿河县开发区警嫂宾馆8026房间内以200元人民币贩卖1个零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聂某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县开发区警嫂宾馆8026房间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1个零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聂某楠。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3、逮捕证、拘逮捕通知书, 4、户籍证明, 5、行政拘留决定书, 6、证明, 7、调取证据清单及吴某某2015年1月份的通话记录, 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9、冉某某的证言, 10、聂某楠的证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均无异议。
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文道刚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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